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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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8時許」,應更正為「8時餘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7號被告 蘇富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富自民國109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福山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 陳柯阿敏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蘇富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蘇富送醫救治,於109年2月14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該院內測得蘇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柯阿敏於警詢證述甚詳,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公共危險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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