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潘肇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肇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賠償完畢,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 黃義軒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 林巧穎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潘肇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量處被告拘役15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在原審判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是原審未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惟被告於上訴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張郁昇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肇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肇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9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黃義軒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林巧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潘肇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調偵字第993號
被告潘肇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肇民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由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西門路1段703巷與西門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換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此時適有林巧穎(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無照騎乘、附載黃義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西門路1段人行道行經上開路口作起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潘肇民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林巧穎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義軒受有左中指及無名指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潘肇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義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肇民、告訴人黃義軒、證人林巧穎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潘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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