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告 郭家菱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高毓謙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凱禎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凱禎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郭家菱負擔。已確定第一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與被告間彼此應分擔及抵充之計算結果,業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中確認,其餘本院未徵收之裁判費,即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第一至三審裁判費合計為82,091元(計算式如下附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3,570元

一、原告已繳納

  24,140元及2,3

  44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20,086元。(計算式:46,570-24,140-2,344=20,086)

非財產權裁判費

3,000元

 二

裁判費用

60,900元

一、原告已繳納35,216元及2,344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27,840元。(計算式:60,900+4,500-35,216-2,344=27,840)

非財產權裁判費

4,500元

 三

裁判費用

51,247元

一、原告已繳納21,582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34,165元。(計算式:51,247+4,500-21,582=34,165)

非財產權裁判費

4,500元

 原告暫免繳金額總計

82,091元

20,086+27,840+34,165=8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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