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捐贈新台幣(下同)302,000元,再審被告以其不符規定,予以剔除,另短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計1,994元及虛報捐贈扣除額300,000元,乃核定漏稅額62,562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62,500元(計至百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號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093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認本院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愛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均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二)原判決逕自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提領現金部分,無法提示存摺資料供核,且末檢具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再審原告確有捐贈情事。該判決忽略證人 張文禮 之證詞,又忽視證人 邱忠寶 之證言,是以調查證據未盡完足。另證人張文禮年事已高記憶難免模糊,其親筆自白之聲明書,載明「..88年以後..
本人將所有會務交由本會之執行長邱忠寶先生全權處理負責」等語,是當時既存之事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三)再審原告係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天天跑外務,時常帶有向客戶收取之現金約10萬元,捐贈高雄縣美濃鎮發展協會款項都以現全交付,經證人邱忠寶到庭證實,惟原審並不採取。再審原告盡己所能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甲○○帳戶內於90年10月29日提款30,000元及29,000元,次日即捐贈高雄縣美濃鎮發展協會50,000元;另於90年12月26日提款79,438元,於同年月28日捐贈高雄縣美濃鎮發展協會50,000元之紀錄事證。再審原告之母 溫林 和妹美濃農會帳戶00000-0-0內,90年3月6日提款20,000元,於同日捐贈50,000元之紀錄,於90年7月2日提款30,000元,於同年月20日捐贈70,000元之紀錄。以上證據資料,原審亦未予斟酌。(四)高雄縣美濃鎮發展協會係經高雄縣政府87府社行字第056849號立證在案之非營利社團,再審原告逐年捐款,自無故意虛報稅捐意圖,甘冒觸犯刑事偽造文書風險。而庭呈之捐款收據皆屬真實,原審不採並予實質認定該協會出具之收據文書之真假,即有未洽,故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乃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號簡易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第14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合先敘明。(二)鈞院96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理由業已詳述邱忠寶之證言尚難採憑;張文禮之證言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所述證人證言未經斟酌,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提示之捐贈資金相關提領紀錄,該提領現金之金額及日期與捐贈收據開立日期及金額不符,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確係用於捐贈予美濃發展協會。又再審原告於復查時,再審被告曾於95年8月29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59263號函請再審原告提示系爭捐贈金額之資金流程,惟再審原告迄原審判決前均未提示,卻遲於上訴審之法律審始行提出,即不得謂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摘係其個人認知差異所作論述,與首揭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乃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吳明軒 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然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未斟酌證人張文禮及邱忠寶之證言並補呈張文禮聲明書。另於上訴審已提出捐贈資金相關提領紀錄證明確有捐贈事實,原審亦未予斟酌云云。惟查,本院前揭判決理由載明:「..本件原告就其申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捐贈予美濃發展協會300,000元,雖主張該捐款均係交付予美濃發展協會之執行長邱忠寶,並有收據憑單及邱忠寶之帳冊明細為憑云云。惟據美濃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張文禮95年5月3日於被告復查談話紀錄係陳稱:『(問: 溫君 (即原告)所提供的美濃發展協會捐贈收據是否確實為貴會核發之收據?)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收據,此捐贈收據非本協會核發的。本協會所開銷的費用皆由本人支出,財務係由本人管理。協會幹部因處理協會事務所支出的費用,皆持收據來向我報銷該項費用。本協會未曾接受任何人的捐贈。』;於95年5月22日在旗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亦陳稱:『(問:貴會認識甲○○嗎?其90、91年度有否捐贈予貴會?)答:本人認識甲○○,其為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90、91年度並無接受溫君之捐贈,至於甲○○是否捐贈予邱忠寶,本人並不知情。』等語..」認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舉扣除額列報捐贈美濃發展協會,尚非無據。另該判決又記載:「..嗣證人邱忠寶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美濃發展協會之執行長,協會事務都是由伊在負責,財務也是由伊負責,原告90年度確有分5批捐贈協會300,000元,都是由伊本人收受,全部捐贈現金,有時係原告拿到協會給伊,有時係伊去向原告拿錢,而原告拿錢給伊時,伊即開立收據給原告云云,及原告到庭陳稱:上開捐款係其以現金交付邱忠寶,其中部分是提領現金,部分是來自客戶收取之保險費等語。惟查,原告就其提領現金部分,並無法提示存摺資料供核;另就其將捐款支付該協會之方式,原告陳稱:都是邱忠寶打電話給伊時,伊有空就拿錢到該協會交給邱忠寶,收據大部分是在現場開立,偶爾是會隔幾天等語,此與邱忠寶上述證稱捐款有時係原告拿到協會給伊,有時係伊去向原告拿錢,原告拿錢給伊時,伊即開收據予原告等情節有所出入,是原告之陳述及證人邱忠寶上開證詞,尚難採憑。至證人張文禮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8年以後,伊就沒有管理美濃發展協會之事務,所以伊不知道財務由誰負責等語,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則原告既無法提供其付款之資金流程資料,所稱付款方式亦與證人邱忠寶之說詞無法相符,又其提示該協會開立之收據,亦經該協會理事長張文禮所否認,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前述收據、邱忠寶之證詞及其製作之收支明細表,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不採酌再審原告之主張。足見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爭執之證人張文禮及邱忠寶之證言,加以斟酌,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原告執為再審理由,顯不可採。另再審原告所提證人張文禮96年3月13日聲明書內容略載:「..88年以後,本人將所有會務交由本會執行長邱忠寶先生全權處理負責,本人不再參與所有會務運作..。」等語,惟本件為再審原告90年綜合所得稅事件,是縱斟酌該聲明書亦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外,再審原告所提資金提領紀錄證明,其提領之金額及日期與捐贈收據開立之金額及日期均不相符,且無法證明其用途為本件捐贈,則經縱斟酌仍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之主張即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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