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素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素蘭自民國106年9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 林諭君 美容工作坊擔任美容師助理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6,000元,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積欠債務總額已達573,618元,聲請人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債權人明台產物公司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安排於106年6月21日與債權人進行調解程序,惟債權人經通知並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6年6月2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明台產物公司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明台產物公司陳述意見如下:債務人截至106年8月3日止,尚積欠債權人債務總金額為1,194,626(本金573,618元、利息100,617元、違約金100,617元、費用6,280元),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以597,943元一次清償,或以每期20,000元共繳36期為清償條件等語。
四、本件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林諭君美容工作坊擔任美容師助理,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6,000元,名下僅有臺灣銀行存款78元,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影本及薪資袋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固定收入及上開財產為真實。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方面:
1、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聲請人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8,900元,惟其中房屋貸款2,000元部分係債務人配偶之房屋貸款,該房屋貸款債務人並非聲請人,且房屋貸款之繳納,係逐漸累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資產,聲請人繳納房屋貸款等同以自己之收入挹注其配偶取得房產,此舉仍屬不當處置資產之行為,並有損於債權人之利益,準此,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支付房屋貸款2,000元部分,非屬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扣除後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為7,900元,因該金額尚較臺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低,堪認為合理。
2、聲請人主張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每月應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女 林芸瑄 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確有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000元,則該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4,000×2),亦低於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必要。
3、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父親 徐標燦 、母親 徐蔡玉幸 扶養費用各1,000元,查聲請人父親徐標燦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2歲,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車輛1輛,財產總額195,315元;母親徐蔡玉幸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8歲,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徐標燦、徐蔡玉幸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徐標燦、徐蔡玉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徐標燦雖有上揭土地及建物,惟該土地及建物均與他人共有,且價值不高,難認徐標燦得以上揭財產維持生活,是依徐標燦、徐蔡玉幸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徐標燦、母親徐蔡玉幸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即堪採信。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父、母育有4名子女(包含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得以免除,且聲請人既已高額負債,亦無由其一人全額負擔父、母親扶養費之理,則聲請人之父親徐標燦、母親徐蔡玉幸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徐標燦、母親徐蔡玉幸扶養費用各1,000元,則徐標燦、徐蔡玉幸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4,000元(1,000×4),尚低於前揭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徐標燦、母親徐蔡玉幸扶養費各1,000元,亦屬合理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餘2,100元(計算式:16,000元-7,900元-4,000元-1,000元-1,000元),已無法負擔債權人明台產物公司所能提出最優惠清償條件,是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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