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蔓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蔓鈞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份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蔓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其因貪圖不法利益,屢次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此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