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宋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99,81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至95年2月
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4日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
具狀聲明就利息逾5年消滅時效者不予請求,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月
28日止尚欠本金299,811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之利息未給
付,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電
腦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11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自起訴
翌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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