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芯蕙 (原名: 張艶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
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時,固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
管轄。惟該合意管轄約款係被告與中華銀行間基於訴訟上處
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
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又債權
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
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
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
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
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告並
非本件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亦
不及於原告。又被告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8」,嗣後住址變更而遷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
徙紀錄資料在卷足佐,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
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