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調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未於起
訴狀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相對人,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並提出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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