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53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關係人 黃曙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 徐宗和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任黃曙展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為被繼承人徐宗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巷○○號,95年2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宗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處輾轉受讓對被繼承人徐宗和之債權,而被繼承人於95年2月14日死亡,臺北市政府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裁定選任 高沛緹 即高欵為遺產管理人,現因高沛緹即高欵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故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宗和於95年2月14日死亡,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裁定選任高沛緹即高欵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高沛緹 即高欵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推薦黃曙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黃曙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黃曙展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本院認改任黃曙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