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51號

債權人 陳信聿

債務人 翁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㈠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89,000元(含借款本金100,000元、違約金150,000元、利息39,000元)及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利息金額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即新台幣17,333元部分、利息之遲延利息部分、違約金遲延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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