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清於民國101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接近興南路一段142號前之紅綠燈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葉雅嬌 徒步沿興南路一段142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前進,擬跨越上開路段,被告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竟因不慎煞車打滑,而碰撞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蓋與左手肘多處擦傷、右腰部復壁血腫及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雅嬌告訴被告楊世清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雅嬌與被告業已於102年3月8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收訖全部賠償金,遂於102年3月8日當庭及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