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25號原告台灣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錦融 原告 簡美珠
王秀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東敏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6萬2,000元(計算式:462,000+750,000+750,000=1,96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庭法官黃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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