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庭維(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及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槍枝來源為 蕭唯澤 ,警方依被告供述而查獲蕭唯澤,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蕭唯澤對其為出借槍枝之人亦坦承不諱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桃檢秀敬113偵15169字第1139037314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109至112頁),被告確因其自白而查獲蕭唯澤, 爰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竟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能坦承本件犯行,尚具悔悟之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持有之槍枝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本院考量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率爾持有本案槍枝,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惟幸未產生實害,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刑法第62條亦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事實足對犯罪嫌疑人產生合理可疑之確信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自己之犯罪事實者,僅能謂為自白,尚非自首,則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即查獲被告持有槍枝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大隊副隊長 金國平 於本院證稱:被告從他住家樓上下來,我們在1樓碰到他,他腋下夾著一個包包,我一摸他的包包,就知道裡面是槍,就反問他,他一開始沒有承認,我們繼續問之後,他才承認裡面是槍;它的形狀,依我們的經驗,絕對就是槍,而且是鐵質的,很硬的材質,就槍的外型,被告沒有主動拿出該把槍枝,我們一直問被告,後面他才承認,是我們把包包打開來看,我們看到是槍,我們就帶回上面去搜索;我們不可能讓被告拿槍,槍那麼危險怎麼可能叫他拿,是帶回到被告家的時候我們才把槍拿出來,被告沒有第一時間告知,我知道、問他的時候他還不承認裡面是槍,是一而再再而三的問他,他後面才承認,被告承認當然是最好,因為我們摸到的是槍,在他身上拿的,當然是要先問他,上去到屋內的時候,是被告把包包交給我們,然後我們打開包包把槍拿出來;當天我們去現場找被告的時候是執行毒品案件搜索,那時候我們沒有很確定有槍的資訊,沒有確定,在我們到現場之後,被告剛好出門,我們攔下他,槍是在包包裡面由他隨身攜帶,應該在樓下被告有打開來給我們看一下,可是真正拿出來的時間點應該是在房間,因為我們在房間還有把槍拿出來,看它是不是真的是可以擊發的槍;依照搜索現場的具體情況,那把槍我們查得到,因為已經摸出來是槍了,我們已經摸到了,那時候真的確實沒有看到,只是被告夾在腋下的包包,但一摸就知道是槍,依照辦案經驗就認為這個是槍,被告承認之後我們打開來看,裡面的確是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上去的時候,警察有拿著,他們說怎麼這麼重,警察有問我這是什麼,我沒有回答,問第二次的時候我說這是槍;我在樓下就承認了,他們問第一次時我沒有回答,後面他們問完之後我就承認那個是槍,然後就上去,他們就射看能不能擊發(見本院卷第150、158頁),可知本案於警員進行搜索之初,被告並未向警員坦承犯行並報繳槍枝,而警員依其辦案經驗,在撫摸被告所持有之包包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發覺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嫌,警員進而詢問被告,被告始告知警員其包包內之物品係槍枝,因而扣得本案槍枝,故本案並非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警員於尚未確認被告袋子內之內容物為槍枝前,被告已坦承內所裝為槍枝,應屬自首云云,惟警員於被告承認持有槍枝之犯行前,已發覺被告犯罪,業如上述,且依現場狀況,警方既已持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勢必能查獲其身上持有之槍枝,被告係經警發覺其犯罪後不得已而自白犯罪,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故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鄭水銓
法 官孫沅孝
法 官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