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騰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騰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騰茂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部分,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則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之合併刑期及前揭刑期上限(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120日之上限),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傷害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06.28110.01.05110.09.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656號、111年度偵字第179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3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判決日期111.07.18111.08.29111.12.16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3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16111.10.05112.01.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1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37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8號編號1-2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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