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原告 許玉秀 被告 楊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宇辰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裁定及簡式審判筆錄可佐(附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內),然原告許玉秀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而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提起上訴,故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惟本件訴訟駁回並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原告仍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