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98號
原告 洪建發
被告 蔡沛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爭刑案,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上訴之審理範圍,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