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
定條款,請領COMBO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率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迄今共消費簽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79,325元、利息、違約金7,387元,共計87,162元未
清償等情,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及約定條款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