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鴻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被告楊忠敏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 律師被告 劉千舞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694、749、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康志鴻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千舞無罪。
事實
一、楊忠敏(綽號 小同 )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有多項竊盜、強盜等案件,其中於89年所犯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於89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0日以89年訴字第5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但於91年3月10日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0年另犯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於90年所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述應執行刑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康志鴻(綽號殺豬)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2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忠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犯意,於不詳時間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每包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康志鴻、 湯明光 、 洪惠鈴 、 蘇琮傑 共計6次(歷次具體時間、地點、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康志鴻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楊忠敏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用而積欠金額不詳之購毒款。經楊忠敏向康志鴻提議,由康志鴻與楊忠敏共同販賣海洛因,用以抵償康志鴻積欠楊忠敏之上開債務。康志鴻同意後,即與楊忠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犯意,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楊忠敏及不特定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楊忠敏接獲購毒者撥打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親自或將毒品交與康志鴻,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包1,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湯明光、 李豪義 、洪惠鈴共計3次(歷次具體時間、地點、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 嗣因警 接獲檢舉,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康志鴻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100年5月12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康志鴻住處搜索並拘獲康志鴻,並扣得康志鴻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另於同年月23日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關子嶺24號之11芳谷大旅館301號房捕獲另涉竊盜案通緝之楊忠敏,扣得楊忠敏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供楊忠敏自行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 (含袋重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0.6公克)、毒品殘渣袋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求吸食器1顆、已使用過注射毒品針筒4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5支、塑膠軟管1條、分裝袋2包(楊忠敏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述毒品及施用工具另案沒收)。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志鴻、楊忠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見100年度營偵字第749號卷第28-2至28-5頁、100年度營偵字第694號卷第38至45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80至85頁),並經證人康志鴻、湯明光、洪惠鈴、蘇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營偵字第694號卷第82至84頁、第95至104頁、第140至141頁、第255至259頁、第264至266頁、第285至292頁、第297至298頁),且有被告楊忠敏、康志鴻與上開證人間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譯文(見警卷第111至12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
127頁、第131頁、100年度營偵字第694號卷第46至55頁))及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55號、第108號、第17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67號、第26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營偵字第694號卷第3至12頁),另有被告楊忠敏、 康至鴻 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楊忠敏、康志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楊忠敏、康志鴻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志鴻、楊忠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康志鴻、楊忠敏2人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忠敏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9次犯行,被告康志鴻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康志鴻、楊忠敏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其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楊忠敏之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楊忠敏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宏阿 」、「龍阿」、「芳期」等人,因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經警依被告楊忠敏之檢舉內容調查及詳閱被告楊忠敏持用手機門號通聯記錄與上開嫌疑人門號通聯記錄分析比對,依被告楊忠敏所指尚無法證實及認定具體犯罪事實,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8日南檢欽宙100營偵1121字第6634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本件既未因被告楊忠敏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度非輕。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楊忠敏、康志鴻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惟被告販賣之對象、販賣次數均不多,獲利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減輕後最輕之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楊忠敏、康志鴻若科以減輕後最輕之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楊忠敏、康志鴻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小利,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因貪慾致罹刑章,販賣之期間不長、販毒所賺取之金額有限、販賣之次數、數量非多,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忠敏、康志鴻所涉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
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忠敏、康志鴻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197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販毒所得,係被告康志鴻、楊忠敏共同所得,故應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係被告楊忠敏所有供被告楊忠敏販賣毒品(附表一)或其與被告康志鴻二人共同販賣毒品(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忠敏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之原則,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康志鴻所有供其與被告楊忠敏二人共同販賣毒品(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亦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二被告二人所犯罪名下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千舞係楊忠敏之配偶,見楊忠敏販賣毒品可能自陷險境,認康志鴻身材魁武可以保護楊忠敏,基於幫助楊忠敏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某日,向康志鴻提議由其幫忙楊忠敏運送毒品給購毒者並可取得免費之海洛因毒品施用以解毒癮並扣減其欠款之條件。經康志鴻同意後,自100年2月某日起,與楊忠敏共同基於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之不法犯意,由楊忠敏接獲購毒者撥打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親自或將毒品交與康志鴻,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包1,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湯明光、 楊文昌 、李豪義、洪惠鈴多次得逞。因認被告劉千舞涉有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所謂幫助犯,必須其幫助行為針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始足成立,若其行為與其所幫助之正犯之犯罪行為,係屬無關緊要之行為,則不致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千舞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楊忠敏、康志鴻之證述,及被告劉千舞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千舞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打電話與被告康志鴻聯絡,但是請被告康志鴻幫忙處理雜事,並未請被告康志鴻幫忙被告楊忠敏販賣毒品等語。
五、惟查:
㈠、查被告劉千舞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跟康志鴻說我們剛被搶劫,希望他能陪我先生楊忠敏一起出去,我的意思大概也是要他陪我先生一起出去送毒品,【我先生要我告訴他】,他幫忙送毒品,可以自己扣一些不用錢,這些事情我都是知情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56至57頁)。然依據被告劉千舞上開供述,伊向被告康志鴻主動提議者,應僅係希望被告康志鴻陪同被告楊忠敏出入並保護其人身安全,尚不及於為被告楊忠敏送交毒品等事務,伊縱有向被告康志鴻提及幫忙送毒品之事,亦係受被告楊忠敏之託而代為轉達而已,並非伊主動提議。從而,尚難將被告劉千舞上開供述認定為坦承幫助販賣毒品之自白。
㈡、次查,共同被告楊忠敏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康志鴻稱你太太有跟他講交易毒品之事?)是我叫我太太劉千舞跟他講,因為當時康志鴻常常來向我要毒品,我就要我太太劉千舞跟他說,毒品就叫他拿去交給對方,看他要扣多少毒品多少錢,由他決定,因為我表達能力不好,所以我才叫我太太劉千舞跟他講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56至57頁);於本院審理具結後則證稱:之前其與被告劉千舞曾遭人搶劫,而被告康志鴻有欠其錢,故自100年2月間開始被告康至鴻幫忙打雜,幫忙買吃的東西、開車、當保鑣等,並沒有參與販賣毒品,被告康志鴻幫其打雜,其有拿毒品請被告康志鴻施用,100年4月間才改變,開始接觸販賣毒品,當時是其在汽車旅館內,其叫其妻被告劉千舞打電話約被告康志鴻出來,由其向被告康至鴻提議由康至鴻幫其送毒品,其在偵查中說「我叫我太太跟他說」,意思是叫其太太打電話約康至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由共同被告楊忠敏上開陳述,足認被告康志鴻係於【100年2月】開始為渠打理買吃的東西、開車、當保鑣等事務,然係於【100年4月】始在被告楊忠敏之提議下,開始參與送交毒品等共同販賣行為,而被告劉千舞僅係受被告楊忠敏之託【轉達】上開提議而已,並非被告劉千舞主動向被告康志鴻為上開提議。
㈢、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康志鴻雖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曾幫被告楊忠敏及劉千舞打雜,之後並參與送交毒品予購毒者而與被告楊忠敏共同販賣毒品,用以抵銷其之前積欠被告楊忠敏之毒品費用,並換取免費之毒品等情,然對於究係從何時開始參與送交毒品、係由何人向其提議等節,前後所述則有所出入。①其於100年5月12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自【今年2月初】,開始幫被告楊忠敏及被告劉千舞【打雜】,【後來】被告劉千舞說其有欠他們錢,可否幫他們【送海洛因出去】,送後會自動扣錢或送些海洛因,他們夫妻二人都有這樣表示,所以自今年2月初幫他們做到現在等語(見100年度營偵字第694號卷第84至85頁);②然於
100年7月5日偵查中即改稱:(檢察官問:你與楊忠敏、劉千舞夫妻配合販毒何時開始?)應該是3月底,是楊忠敏跟其說這件事,劉千舞沒說過等語(見同上卷第273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幫被告楊忠敏送毒品給購毒者之事,是被告楊忠敏向其提議,被告劉千舞不曾主動拜託其幫忙被告楊忠敏送毒品,被告劉千舞雖曾送其手錶跟項鍊,但只是為了感謝其陪在楊忠敏身邊保護楊忠敏,類似保鑣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至114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康志鴻就上開開始參與送交毒品之時間點及向其提議以代為送交毒品扣抵債務並換取免費毒品之提議者,乍看之下先稱於100年2月初由被告劉千舞提議,後供稱於100年3月初由被告楊忠敏提議,前後所述似有矛盾。然細譯其供述之前後文脈絡,被告康志鴻供述之意思,應係指其先於100年2月初開始做打雜之工作,嗣後才開始參與送交毒品,二者時間點不同,提議者亦有不同,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被告劉千舞與共同被告楊忠敏供述之情節相符,況其與被告劉千舞亦無恩怨,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迴謢被告劉千舞之必要,其證述堪信為真實。
㈤、縱此,被告劉千舞於100年2月間向被告康志鴻提議者,係由被告康志鴻保護被告楊忠敏出入之人身安全,免於再次遭遇強盜,並非提議由康志鴻幫忙送交毒品,亦非出於幫助被告楊忠敏販賣毒品之意思,而被告康志鴻於100年4月間開始與被告楊忠敏共同販賣毒品,係被告楊忠敏主動提議,被告劉千舞縱有牽涉,至多僅係轉達被告楊忠敏之意思而已。公訴人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劉千舞於【100年2月間】基於幫助被告楊忠敏販賣毒品之意思,向被告康志鴻提議尤其幫忙送交毒品云云,尚乏依據。況被告劉千舞縱使有代被告楊忠敏向被告康志鴻轉達上開提議,此行為對於被告楊忠敏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所提供之助力亦甚微小,尚難認為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劉千舞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千舞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千舞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劉千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振謙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楊忠敏販賣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主文││││││││├──┼─────┼──────┼────┼──────────┼─────────────┤│1│100年5月11│臺南市新營區│康志鴻│被告楊忠敏以1,000元│楊忠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上午8時│新安旅社前││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因販│││30分許│││小包與康志鴻。│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三號)沒收。│├──┼─────┼──────┼────┼──────────┼─────────────┤│2│100年4月中│⑴臺南市新營│康志鴻│被告楊忠敏以1,000元│楊忠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至4月底│區新營圓環│湯明光(│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因販││││附近│共同出資│小包與康志鴻、湯明光│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⑵臺南市六甲│)│(各出資500元)計3次│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區龜仔港附││。│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近│││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⑶臺南市新營│││張(門號000000000│○○○區○○路禾│││三號)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楓汽車旅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前│││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門號○九七○九│││││││四○一六三號)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號)沒收│││││││。│├──┼─────┼──────┼────┼──────────┼─────────────┤│3│100年4月28│臺南市新營區│洪惠鈴│洪惠鈴撥打0000000000│楊忠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下午3時│長榮路 禾楓水 ││號電話予被告楊忠敏購│,處有期徒刑捌年,因販賣第│││許│舍汽車旅館前││買海洛因毒品,被告楊│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忠敏親自攜帶價值3,5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洪惠鈴。│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三號)沒收。│├──┼─────┼──────┼────┼──────────┼─────────────┤│4│100年4月初│臺南市新營區│蘇琮傑│蘇琮傑使用0000000000│楊忠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某日下午4│長榮路禾楓水││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因販賣第│││時許│舍汽車旅館前││號電話予被告楊忠敏購│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買海洛因毒品,被告楊│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忠敏親自攜帶價值3,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與│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蘇琮傑。│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附表二:被告楊忠敏與被告康志鴻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主文││││││││├──┼─────┼──────┼────┼──────────┼─────────────┤│1│100年5月│臺南市新營區│湯明光│湯明光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忠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1日中午12│火車站前││楊忠敏購買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時許│││,被告楊忠敏指示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康志鴻攜帶價值1,000│壹仟元與康志鴻連帶沒收之,││││││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湯明光。│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康志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忠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2│100年4月中│臺南市六甲區│李豪義│李豪義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忠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旬某日晚上│七甲街123號││康志鴻購買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6時許│李豪義住處附││,被告楊忠敏指示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近檳榔攤││康志鴻攜帶價值500元│伍佰元與康志鴻連帶沒收之,││││││之海洛因1小包交與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豪義。│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康志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楊忠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3│100年5月7│臺南市柳營區│洪惠鈴│洪惠鈴使用0000000000│楊忠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3時│柳營國小後面││號行動電話撥打097094│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因販│││許│││0163號電話予被告楊忠│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敏購買海洛因毒品,被│伍佰元與康志鴻連帶沒收之,││││││告楊忠敏指示被告康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鴻攜帶價值3,500元之│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海洛因1小包交與洪惠│動電話貳支、SIM卡貳張(門││││││鈴。│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康志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楊忠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