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告 曾佑德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代表人 詹惠娟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輔助參加人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檢具免手術性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健保卡影本,向被告申請將戶籍登記性別自女性變更為男性。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下稱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意旨,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遂以113年8月8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725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乃以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為據。鑑於輔助參加人掌理戶籍登記事項,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高維駿
法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