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告 曾佑德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詹惠娟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輔助參加人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檢具免手術性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健保卡影本,向被告申請將戶籍登記性別自女性變更為男性。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下稱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意旨,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遂以113年8月8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725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乃以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為據。鑑於輔助參加人掌理戶籍登記事項,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高維駿

法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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