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順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順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順民任職於竹村營造公司,認與上游廠商 員達 營造公司互有薪資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停放在被害人 楊永興 、告訴人 張玉龍 等欲施工之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亞洲水泥側門前花五線道路段之人孔蓋上,阻礙其等施工之權利;經楊永興、張玉龍前往查看並請被告移動車輛時,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兇惡的口氣對楊永興、張玉龍恫稱:「公司積欠他工程款、這個工程是我們的、你們不可以施工」等語,並褪去上衣顯露刺青作勢威嚇、下車阻擋楊永興、張玉龍施工,致楊永興、張玉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龍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永興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竹村營造公司,於107年5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停放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亞洲水泥側門前花五線道路段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從107年1月份到5月份都有在案發現場工作,工作範圍從亞洲水泥側門到臺八線可樂村,案發當天原本是老闆 楊龍淵 、我們工人、台電人員要驗收,老闆叫我先載工作要用的機具去現場等候,案發現場並沒有擺任何告示牌,那邊整條路都可以停車,我並不是知道別人要施工還故意停在那邊阻止別人施工,告訴人和被害人敲我車門叫我開走前,約該日6時54分許我就已經停在那邊,為了省油錢,我一直都是脫上衣在車上睡覺,我跟他們說公司還沒有給我薪水,如果你們做的話就是你們收尾款,這樣我會領不到薪水,我有跟他們說工程是我們的,你們不可以施工,因為我當時認為合約上就是寫我們公司可以施工,而且如果我不施工就會拿不到錢,我只是想跟他們表達我想把工作完成,做到結尾,把我的辛苦錢拿到,不是想恐嚇他們,我會下車是因為他們叫我下來,我沒有阻擋他們施工,我只是路邊停車,之後我很想開走,但前面擋著警車,後面又擋著員達營造的小貨車,我根本不能動,而且我的車是氣壓煞車,要打氣熱車5分鐘才能發動行駛等語。經查:
(一)被告任職於竹村營造公司,於107年5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停放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亞洲水泥側門前花五線道路段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玉龍、楊永興、楊龍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所謂「強暴」乃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脅迫」則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且該罪並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復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張玉龍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公司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的管路維修工程,要在該路段施工,我看到一台卡車停放在我們要施工的人孔蓋上方,我們無法施工,我就走到他卡車旁邊請他移車,被告當時坐在車上對我稱你們不能在這邊工作,這個工程是我的,當時他的口氣很兇,我只感覺他的口氣很兇,沒有害怕,當時他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張玉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跟我們說這個工程是他們的,叫我們不能施工等語;證人楊永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10時許前往亞泥公司旁工地時,有一名男子駕駛拖板車故意停在施工位置上,我就請他把車開走,男子就說工程是他的,別人沒有權利介入,我就向他表明我是員達營造的經理,該工程是我們公司向台電承包,我代表公司來施工,該男子用兇狠的口氣非常大聲說公司積欠他工程款,你們不能施工,並下車阻擋我施工,該男子是以非常兇狠的語氣阻擋我施工,他當時脫了上衣全身刺青,口氣非常兇狠的叫囂,我感覺很害怕會遭到他的傷害等語;楊永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現場時,有一台拖車停在我們要施工的位置上面,我們就過去跟他說,可不可以把車子移一下,他很大聲說這個工程是他們的,我們不可以施工,就是阻止我們,當時他沒有穿衣服,身上有很多刺青,我們直覺是說好像有什麼不利我們的意圖,會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7-23、29-31頁、調偵字卷第23-25頁)。依張玉龍、楊永興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於張玉龍、楊永興抵達案發地點前即已將曳引車停放於該處,又被告係將曳引車停放在白色道路邊緣線上,被告之車輛前後復有其他車輛沿著上開白色道路邊緣線停放等情,經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87頁),實難認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該處,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阻礙張玉龍、楊永興施工。又證人楊龍淵於偵查中證稱:楊永興、張玉龍知道工程是我們承包的,被告只是向他們說這個是工作,有打合約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5頁),復參諸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影本,被告所任職之竹村營造有限公司確為上開契約之一造當事人,契約並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竹村營造有限公司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乙方應派負責人員常駐工作地點主持工程施工,對於工人之安全及衛生應負完全責任;契約有效期間自契約簽約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竣工經台電正式驗收合格並結清手續以及保固期滿後失效,並經楊龍淵於上開契約書末頁之乙方欄位簽名等節,有工程合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9頁),再者,案發前被告有在案發地點施工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出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50頁),而上開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亦曾因置放於工地之鋼軌失竊,接受警方詢問並至工地現場進行鋼軌及鋼軌樁夾痕之比對等情,有調查筆錄及工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竹村營造鋼軌失竊案警卷第20-22、93-98頁),是被告辯稱其先前已有在案發現場施工,案發當日係聽從老闆楊龍淵之指示前往工地等候工人會合及台電驗收,又因合約上記載竹村營造有限公司可以施工,所以向楊永興、張玉龍表示工程是我們的,而無強制之犯意等語應屬非虛,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其有權在案發現場施工,故駕駛曳引車停放於該處,嗣於楊永興、張玉龍要求被告離開時,被告向楊永興、張玉龍表示其有於該處施工之合法權利,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亦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四)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若以正當之事通知他人,尚不能以刑法恐嚇危安罪相繩;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能成立,反面解釋,倘行為人之恐嚇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則因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發生危害,即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固有向張玉龍、楊永興表示:工程是我們的,你們不可以施工等語,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然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有權在案發現場施工,故向楊永興、張玉龍表達其有於該處施工之合法權利,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恐嚇之犯意顯有可疑,又上開言詞實難認有傳達任何對於楊永興、張玉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又被告有無褪去上衣顯露刺青作勢威嚇、下車阻擋施工乙節,證人張玉龍、楊永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不一,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褪去上衣顯露刺青作勢威嚇、下車阻擋施工之行為恐嚇張玉龍、楊永興,況張玉龍於警詢時復證稱:我只感覺他的口氣很兇,沒有害怕等語明確,自難認被害人確已因被告之言行而心生畏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