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8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839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乙○○與丁○○間就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之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三樓
(即同段一四三建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縣土城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北杏救護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期
間3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8.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
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惟北杏救護車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27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依上開契約書,當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要
求其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詎料被告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
9月3日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即同段143建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被告丁○○,
登記原因為贈與。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又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244條、第406條訂有明文。被告
乙○○原係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明知如將其名下不動
產贈與被告丁○○,將致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告乙○
○除名下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
債務,以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以財產權即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
且的,無論為債權行為抑或物權行為,均得聲請撤銷,為此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乙○○及丁○○則以:系爭不動產是給付贍養費之用,
當時離婚公證時約定房子是先生給太太作為贍養費之用,公
證人表明系爭不動產既已過戶即不用在公證書中載明。對於
原告所說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不
動產電子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乙○○及丁○○所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又被告乙○○及丁○○就其
所辯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乙○○給付被告丁○○贍養費之用之
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被告乙○○及丁○○所
辯,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