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住高雄市苓.
被   告  林曉金 原名 林素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以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
至民國96年11月9日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0,225元,
其中179,188元為本金,11,037元為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及歷史帳單等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之外,別無其他支出,並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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