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均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均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之記載,應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均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被告李均煒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煒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廠,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品,迄至同日1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前往彰化縣線西鄉雇主住處。
於同日19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9時47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均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5月19日受有期徒刑2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