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洪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554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554元,及
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下述(本院卷第4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
起為期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
,應以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按貸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2月26日止尚欠18萬6,554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讓
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本
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
表、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
表新聞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