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美惠

鄭育益

謝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1、11803、12405號、114年度偵字第797、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惠、鄭育益、謝承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王美惠、鄭育益、謝承展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王美惠、鄭育益、謝承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未遂)、洗錢(含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

三、茲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王美惠、鄭育益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謝承展表示希望交保等語,爰審酌被告王美惠113年11月26日因為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被逮捕,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該案給予被告王美惠交保機會,被告王美惠隨即於113年11月28日又涉犯本案,有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王美惠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被告鄭育益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前科表上有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在偵審中,與本案案情有一定的類似程度,在被告鄭育益整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等情況下,被告鄭育益極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來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鄭育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被告謝承展之前有兩次通緝前科,被告謝承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為加重詐欺案件被判處罪刑,前科表上有多次加重詐欺的犯行在偵審中,被告謝承展逃亡之可能性不低,又被告謝承展自述前後曾參與過多個詐欺集團,在被告謝承展整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等情況下,被告謝承展極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來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謝承展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經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3人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執行,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自114年4月2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一次(2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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