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世全
選任辯護人魏敬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90號、第2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8、10、23之2、23之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4、7、14、18至20、23之1、24、26、27、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下稱「眼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眼鏡」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9時38分前同日某時,與 陳志隆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再由乙○○依「眼鏡」之指示,於同日19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予陳志隆,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後,再將款項匯存至「眼鏡」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乙○○於114年2月28日出售上開毒品後至同年4月9日為警查獲之間某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不詳他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2、5、6之2、8、10所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乙○○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居所,自行以附表一編號10、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煙油及不明粉末,並使用附表一編號18、19、20、27所示點火器、攪拌器、加熱器具玻璃瓶、電熱水壺等加熱工具,將之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甘油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注射針筒分裝到附表一編號7所示空煙彈殼,製成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煙彈,再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
㈢乙○○於114年4月9日為警查獲之前某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6之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4年4月9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14、18至20、23、24、26、27、3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0990號卷第9至14、144至147、201至202、215至216、282至284、288至289頁,本院卷第61至63、93至97、123頁),並經證人陳志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訛(偵字第20990號卷第19至22、149至150頁),復有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擷圖(含交易過程及被告上開居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鑑定書(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含被告手機、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WeChat個人介面、記事本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0990號卷第32至33、38至43、52至104、166至175、193至198、230至242、295至297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14、18至20、23、24、26、27、3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訊明確供稱:「眼鏡」表示不論毒品交易大小量,都會給其報酬等語(偵字第20990號卷第146頁),顯見被告確有藉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眼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2、5所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事實一㈡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⒉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坦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有於警詢時指認毒品上游為綽號「眼鏡」之人,惟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眼鏡」尚未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6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9997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是本案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⒋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就事實一㈠部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有1人,次數1次,且販賣數量、金額非鉅,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就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其製造毒品方式亦僅係以既有毒品成分為簡易加工處理,產量亦非甚鉅,是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與惡性以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或製造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均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則具2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製造毒品等犯行,且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製造毒品部分,尚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造成威脅,且其自身亦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及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製造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毒品之數量,並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名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整體犯罪評價,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刑罰經濟、公平與比例原則等項,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2、5、6、8、10、23之2、23之3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瓶),因沾附毒品而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14、18至20、23之1、24、26、27、30所示之物,係用於本案販賣或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字第20990號卷第146至147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字第20990號卷第193至19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1、13、15至17所示之物,固均檢出有毒品殘渣成分,然皆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現金69,200元,被告供稱該筆款項係「眼鏡」所有,並非其所有或其本案之販毒所得(本院卷第1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2、21、22、25、2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非本案所用等語(偵字第20990號卷第147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000元,業經被告轉存至「眼鏡」指定帳戶,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3頁),此外卷內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共同販毒犯行已另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8包(大包裝,編號1-1至1-28)。
1、編號1-1至1-28、編號3-1至3-14及3-16至3-57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002.84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792.24公克)
2、編號3-15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114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49682號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57包(小包裝,編號3-1至3-57)
3
不明結晶體
3包(編號2-1至2-3)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同上
4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末
6包(編號4-1至4-6)
未檢出毒品成分,僅檢出斯時非屬毒品之CF3-Etomidate成分
同上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2包(編號5-1至5-32)及粉末1罐(編號5-33)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58.04公克,驗餘淨重58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33.6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114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360號鑑定書
6
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編號6-1至6-2;AG196-02、AG196-03)
1、AG196-02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量1.2783公克)
2、AG196-03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餘量2.156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114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1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7
空煙彈
1批
8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品
21顆(AG195-01、AG195-02、AG195-03)
1、抽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量13.1203公克、5.6331公克)
2、抽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量5.511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114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G1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9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已使用過)
2顆(AG195-09、AG195-10)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10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
9瓶(AG195-07、AG195-08)
1、AG195-07抽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2、AG195-08抽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量8.5673公克)
同上
11
分裝勺
1批(AG196-04)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114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1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2
溫度計
1支
13
電子煙主機
4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114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1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4
注射針筒
2支(AG196-05、AG196-06)
1、AG196-0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AG196-06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15
空瓶
1瓶(AG196-07)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同上
1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AG196-08)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17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10個(AG196-09、AG196-10)
1、AG196-0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2、AG196-10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18
點火器
2支
19
攪拌器
1支(AG196-11)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114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1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加熱器具玻璃瓶
2個
21
電子磅秤
5台
22
保溫瓶
2支
23
甘油(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混合液)
10瓶(包括AG195-04共6瓶、AG195-05及AG195-06共4瓶)
1、AG195-04抽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共6瓶)
2、AG195-05抽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餘量18.2307公克)
3、AG195-06抽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餘量39.9508公克)
(上開2、3共4瓶)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114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G1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4
分裝袋
1批
25
塑膠滴管
1批
26
帳冊
2本
27
電熱水壺
1個
28
平板電腦
1台
29
現金
新臺幣69,200元
30
手機
2支
1、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ProMax
2、廠牌OPPO,型號A3x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