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戊○○
      乙○○
      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陳慶全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伍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瑞賢 於民國90年2月12日邀同訴外人陳
慶全、陳 王秀英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
000元、2,750,000元,約定利息應自90年2月12日起按月給
付,共分204期平均攤還,按週年利率百之1.895計算利息,
借款人如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自應還款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陳瑞賢
之本金及利息僅攤還至94年6月12日,原告強制執行擔保物
,並於98年5月7日取得分配款,惟尚積欠454,307元,及自
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陳慶全
為借款人陳瑞賢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惟陳慶全已於
92年6月12日死亡,而被告等5人為陳慶全之繼承人,依法應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307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
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陳瑞賢簽立之借據及陳慶全簽立之保
證契約之真正,惟陳慶全並未留有遺產,被告等5人亦未繼
承陳慶全之任何財產,上開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係於被告等
5人於92年6月12日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如由被告5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依民法相關規
定,應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告等人並
無任何所得遺產,自不應命被告等人負清償之責,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賢於民國90年2月12日邀同訴外
人陳慶全、 陳王秀英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2,750,000元,約定利息應自90年2月12日起按
月給付,共分204期平均攤還,按週年利率百之1.895計算利
息,借款人如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自應還款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人
陳瑞賢自94年間開始逾期,原告強制執行擔保物,並於98年
5月7日取得分配款,惟尚積欠454,307元,及自自97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5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外人陳慶全為借款
人陳瑞賢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惟陳慶全已於92年6
月12日死亡,而被告等5人為陳慶全之繼承人,亦未為拋棄
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分配書、分配結果總彙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
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且惟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
查,被告否認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454,307元
及上開利息?被告得否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茲敘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陳慶全就訴外人陳瑞賢所積欠之債務擔任保證人,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則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伊不爭執借據、保證契約之真正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且被告等5人為陳慶全之繼承人,業如前述,
是被告等5人自應就陳慶全因保證所積欠之前開債務,負清
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
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係於陳慶全死亡日即92年6月12日開始繼承,原告則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借款人陳瑞賢是從94年1月、94年3月開始逾期
,故係自94年間才開始不能清償,拍賣時間則係95年6月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在參以陳慶全係擔任陳瑞賢之「
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應先向陳瑞賢請求未
果,陳慶全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借款人陳瑞賢係於94年
間方開始逾期及不能清償,陳慶全即應自94年間始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係於被告等5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被告等5人於繼承後2年方開始負擔保證債
務,原告則係於繼承開始7年後方向被告請求,被告亦於原
告向其請求時方知悉此筆債務(見本院卷第40頁),則此時
點已逾被告得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期間,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及保證債務之發生時間、被告知悉之時點,認由被告繼
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慶全之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稱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表示其未繼承陳慶全之任何遺產,故本件應全部駁
回原告之訴,惟被告繼承之遺產為何、是否有繼承任何遺產
,仍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慶全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至執行時若因被告未繼承陳慶全之任何遺產,而執行無效果
,乃屬執行層面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慶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4,
307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9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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