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世杰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世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認本案全部犯行,對自己所為深感後悔,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謀生不易,也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判處更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並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於火車上竊取偕幼子同行之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000元,惟因告訴人求償5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被告所量之刑已係法定之最低刑度。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量處更低之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