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進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順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記載之「111/09/07」應更正為「113/06/21」)。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進順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

  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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