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請人丁○○

兼代理人乙○○

相對人丙○○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之父親即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未予以扶養或照顧,不顧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三人生計,聲請人母親多次向相對人柔勸,希望相對人回歸家庭,但相對人還是選擇拋妻棄子,離家多年不聞不問,後來選擇與聲請人母親離婚,聲請人母親能力有限,無法獨自扶養聲請人姊弟,也只能用微薄的薪水,硬撐將聲請人姊弟拉拔長大,聲請人母親事後也疾病纏身,甚至中風多年,聲請人二人靠著自己獨自面對,相對人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二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二人爰請求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乙○○之父親乙節,有戶籍謄本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於臺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苑安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2,882元,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臺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114年2月27日南基青臨字第114013號函1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6950號函及所檢送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件、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惟查聲請人丁○○、乙○○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予扶養照顧,而選擇拋妻棄子,離家多年,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嗣並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聲請人從小寄住在外婆家,依靠母親微薄之收入扶養長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己○○證述綦詳(詳見11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丁○○、乙○○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丁○○、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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