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永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對告訴人施用數次詐欺之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金錢,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詐得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入監前從事理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不到1歲之女兒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惟尚未履行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02號被告劉永恆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恆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櫪群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櫪群公司)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以電話或親自向 廖素爭 佯稱可代為銷售廖素爭所有之展雲靈骨塔位,且已找到買家,要求廖素爭須先給付律師費、代書費等,嗣又稱因受疫情影響,原買家取消交易,另佯稱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現以拋售價1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拋售展雲靈骨塔位,可將上開原繳交之律師費等費用,轉為購買該等塔位,若現在購買,其有認識老客戶可向廖素爭購買該等塔位等語,致廖素爭陷於錯誤,誤認劉永恆所稱交易條件確係存在,於上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豐公園,陸續交付其現金共約10萬元,向劉永恆購買展雲靈骨塔位10個,詎劉永恆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尋得買家且遲未交付廖素爭新購得之靈骨塔位權狀,自111年3月30日起斷絕聯絡,廖素爭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素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永恆於偵訊之供述。除所收取之款項總金額外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爭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⑴全部犯罪事實。⑵展雲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以拋售價販售展雲靈骨塔位。3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⑴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找到靈骨塔位之買家。⑵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有替其購買靈骨塔位,且部分已找到買家,就剩餘尚未找到買家的靈骨塔位,告訴人一直向被告催討使用權狀未果,被告僅空言拖延。⑶告訴人交付被告約10萬元。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各1份。以電話及親自與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聯繫者為被告本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