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吳葶葳
吳永安 桃園市○○區○○路○○○巷○○○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被告 吳湘裴 法定代理人 劉麗佳 被告 吳慧君
吳慧儀 簡吳春美 吳寶玉 桃園市○○區○○○街○○號6樓 吳春華 吳霆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2人之訴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規定:
(一)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2人於民國96年1月18日與訴外人 吳朝 旺及 吳世宗 簽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吳朝旺 同意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以改制後行政區劃稱呼) 福元段 890、891、892、893、894、
895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呼,合稱系爭土地6筆),其中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萬4549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由原告2人分別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萬4549;嗣原告2人向本院對吳朝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之訴,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吳朝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9號受理在案,嗣原告2人與吳朝旺於100年3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有該協議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 就該協議書作成之96年1月18日96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23號公證書及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1919號全卷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與吳朝旺之間的訴訟上和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8人是吳朝旺的繼承人,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五)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是以系爭協議書的約定為訴訟標的、以吳朝旺的繼承人為被告,但其原因事實,是系爭土地6筆於前述訴訟上和解成立之100年3月9日後分割等事實,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9號事件原因事實不同,而非同一事件,則原告2人本件起訴,不是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不是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應裁定駁回之情形。
(六)原告2人與吳朝旺之間既然已有前述訴訟上和解,且被告
8人為該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則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也就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吳朝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權利,被告8人不得提出100年3月9日和解前的攻擊防禦方法而為相反的主張,本院也不得作成與之相反的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湘裴、吳慧君、吳慧儀、簡吳春美、吳霆冠、吳春華、黃湘玲經合法通知,被告吳湘裴、吳慧儀、簡吳春美、吳霆冠、黃湘玲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慧君、吳春華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人主張:
(一)原告2人於96年1月18日與吳朝旺簽具協議書,吳朝旺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6筆,其中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萬4549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由原告2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6筆應有部分10萬分之1萬4549,原告2人並於96年1月22日就吳朝旺應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預告登記。嗣原告2人於99年10月間,對吳朝旺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9號受理在案,原告
2人並與吳朝旺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然吳朝旺仍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原告2人也沒有持該和解筆錄辦理。嗣訴外人即系爭土地6筆之他共有人 潘溫燕 向本院對於吳朝旺、 楊德盛 (吳朝旺於99年10月1日出售
891、892、893、894、8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萬6353予楊德盛,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確定。
(三)吳朝旺於上述分割共有物判決前,已申請自原890地號土地分割劃出坐落同段890之1地號土地,並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8萬5451,又其在判決前於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於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萬5451、8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萬9098、8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萬9098、8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萬9098、8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萬9098、8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萬9098。吳朝旺因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喪失原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亦因該判決而取得分割後坐落同段890、893、89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上述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亦經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吳朝旺取得之各該土地,並有如附表3所示內容之預告登記。
(四)吳朝旺於101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吳 黃玉嬌 、子女即被告簡吳春美、吳寶玉、吳春華、吳霆冠;又訴外人即吳朝旺之子女 吳忠 已於98年間死亡、訴外人即吳朝旺之孫子女、吳忠之子女 吳家緯 亦已於100年間死亡,故吳朝旺死亡時,其孫子女(吳忠之子女)即訴外人 吳家和 、被告吳慧君、吳慧儀、及其曾孫子女(吳家緯之子女)被告吳湘裴代位繼承吳朝旺。嗣 吳黃玉嬌 於
102年間死亡,其繼承吳朝旺之遺產,即由被告吳湘裴、訴外人吳家和、被告吳慧君、吳慧儀、簡吳春美、吳寶玉、吳春華、吳霆冠再轉繼承。又吳家和於106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被告黃湘玲、其子女即訴外人 吳雨臻 、 吳昀庭 ,亦均再轉繼承吳朝旺。
(五)吳朝旺因土地分割取得之土地,現登記為被告8人所有,被告8人都是從吳朝旺繼承這些土地,並已完成繼承登記。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亦為被告8人所繼承,原告2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8人連帶就該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葶葳所有;⑵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永安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慧君以:
1.該是原告2人的就是原告2人的,但吳朝旺及被告8人從98年開始繳的稅金、代書辦的費用,原告2人也要付給被告8人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原告2人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寶玉:
1.系爭土地本是吳朝旺所有,吳朝旺去世後,被告8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吳朝旺與原告2人間有何爭執,被告吳寶玉並不清楚,況且吳朝旺年歲已高,並無債務,為何要簽該和解書把土地讓給原告2人,並不清楚,縱使有簽和解的事實,原告2人做晚輩的應該來跟被告8人講。若原告吳葶葳真的尊稱吳朝旺為叔公,就不會去告吳朝旺。
2.吳朝旺過世後,被告8人有辦繼承登記,原告2人應該很清楚被告8人有辦理。吳朝旺從來沒有欠錢,被告吳寶玉也都不介入家裡財產的事,家裡所有土地都是已過世的吳世宗在處理,吳朝旺這些子女都很單純,若是原告2人的,這幾年為什麼吳朝旺生前都沒有跟被告8人討論,死後繼承也都不討論,甚至開庭到現在,原告2人也都沒有親自出面?被告吳寶玉只覺得吳朝旺留給我們的被告吳寶玉要保留。被告吳寶玉也不知道為什麼吳朝要簽和解書給原告2人,原告2人也都沒有說原因。
3.吳朝旺過世將近8年,原告2人自始至終跟其他親戚都住樓上樓下或對面,從來沒有提起吳朝旺有切結要把土地給原告2人這件事。依一般正常人,若土地確實是原告2人的,不可能8年來都置之不理,同樣都是住附近的親戚,應可以私下協商,為何要提起訴訟?
4.吳朝旺沒有受過教育、不識字,也沒有任何財務危機,怎麼會去簽協議書?且沒有親人知道,只有往生者吳世宗知道,因為都是吳世宗在處理。被告吳寶玉長期從事公務活動,較無介入家族財務狀況,接到原告2人提起訴訟,覺得很訝異,也不能接受,因從所有親戚朋友來講,大家都覺得不可思議,何況原告2人提出的所有地號,跟被告吳寶玉目前繼承的地號也有不同,被告吳寶玉繼承土地自始至終是吳朝旺名字,被告吳寶玉是依法繼承,所以要守護吳朝旺留給被告吳寶玉的東西,才會堅持反對原告2人的主張。
5.被告8人不懂法律,若原告2人堅持土地有協議,吳朝旺往生當下,應該就要來協商說他們之間有協議,為何經過數年才要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吳寶玉一再強調原告2人跟很多被告住很近,原告2人都不曾提出,卻要聘請律師、也都未親自到庭,被告所有人都不知道吳朝旺有跟原告2人之間有任何協議,若真的有協議,吳朝旺往生後,留下來所有土地或財產,吳朝旺的晚輩都會依法繼承,被告吳寶玉想原告2人的關係非常雄厚,原告2人應該早點要來跟被告8人處理,為何到現在才要處理?被告吳寶玉等都是接到通知才來開庭的。其他被告無力跑法院,每天都為五斗米折腰。被告8人也說得很清楚,請原告2人出來,大家把話說清楚。
6.吳朝旺自始至終沒有財務危機、也不識字,在何情況寫此協議書也都沒有人知道,是不是他親筆簽名被告吳寶玉也沒看過,被告吳寶玉繼承哪些土地也沒看過、地號為何也不知道,只是要守護吳朝旺留給被告吳寶玉的東西,不會讓人輕易冤枉吳朝旺,因亡者為大。不希望原告2人在不正當的情況下逼吳朝旺簽協議書,因家中所有晚輩都不知道有此事等語,以資抗辯。
7.並聲明:原告2人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春華則以:
1.系爭土地是吳朝旺所有,吳朝旺去世後,被告8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父親與原告2人間有何爭執,被告吳春華並不清楚,況且父親年歲已高,並無債務,為何要簽該和解書把土地讓給原告2人並不清楚,縱使有簽和解的事實,做晚輩的應該來跟被告8人講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原告2人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湘裴、吳慧儀、簡吳春美、吳霆冠、黃湘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41條、第550條、第551條定有明文。
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2人與吳朝旺前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已述如前,按卷附解筆錄所示,和解內容為:「被告(按:即吳朝旺)同意將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同段891地號、同段892地號、同段
893地號、同段894地號、同段8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四五四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葶葳所有。二、被告同意將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同段891地號、同段892地號、同段893地號、同段894地號、同段8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四五四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永安所有。」(見本院卷第25頁)
(二)嗣吳朝旺申請自原890地號土地分割劃出坐落同段890之
1地號土地,並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8萬5451,並因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分割後坐落同段
890、893、89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上述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亦經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吳朝旺取得之各該土地,並有如附表3所示內容之預告登記;又吳朝旺於101年6月16日死亡,被告8人因繼承、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取得如附表1、2所示土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1、2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明細清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120、126至153、197至216、226至267頁),堪可採認。
(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件桃園市○○段738、890、891、892、893、894、895地號共七筆土地,其中同段890、891、892、893、894、895地號共六筆土地已登記於甲方(按:指吳朝旺)名下,另同段738地號土地原為 吳文貴 所有,線因吳文貴不幸於民國86年05月30日亡故,上述738地號已由繼承人吳世宗等八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上述土地雖分別登記在甲方及吳世宗等人名下,實質上應為甲方與乙方〈即吳世宗、吳永安、吳葶葳等三人〉所共有,即甲、乙雙方各持分1/2。」(見本院卷第13頁)按其內容,係原告2人與吳朝旺、吳世宗間,原告2人於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吳朝旺、吳世宗名下之約定。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書應屬借名登記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的結果,吳朝旺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6筆所取得的部分,在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原告2人的權利範圍內,應移轉於原告2人。又其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第551條的結果,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關於系爭土地6筆部分,應於101年6月16日吳朝旺死亡時消滅,其繼承人即被告8人於原告2人,應為原告2人之利益繼續處理其事務,且因共同繼承而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連帶負責,原告2人並得就其本得請求吳朝旺辦理移轉登記部分,請求被告8人連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五)據此,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8人就如附表1、2之土地連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吳慧君雖抗辯被告2人應償還稅金、代書費用云云,然查: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於本件之情形,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固然約定:「同段
890、891、892、893、894、895地號等六筆土地,登記在甲方名義所應繳納之稅費,乙方應按其權利持分負擔其稅費」(見本院卷第15頁),然這項約定的性質,應屬費用分擔,而不是受託借名登記的對價,這項分擔費用的請求權,跟原告2人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間,沒有對價關係,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被告8人不得以原告2人未償還費用而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慧君之抗辯,並無可採。
(七)被告吳寶玉、吳春華雖否認原告2人之請求,並爭執系爭協議書及和解筆錄的真實性、否認吳朝旺曾簽署這些文件;原告2人提出的所有地號,跟被告吳寶玉目前繼承的地號也有不同云云,然查:
1.和解筆錄的真實性,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1919號全卷核閱屬實,堪可採認。被告吳寶玉、吳春華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2.原告2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吳朝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這項權利的存在,原告2人與吳朝旺已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上和解有確定判決的效力,原告2人或吳朝旺不能再提出訴訟上和解成立之100年3月9日前就已經存在的攻擊防禦方法,提出相反的主張,本院也不得根據這些攻擊防禦方法作跟這項訴訟上和解相反之裁判;被告8人是吳朝旺的繼承人,依法應受訴訟上和解的拘束,這些程序事項,判決開頭已經說明,本院也曾在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和解筆錄,對被告吳寶玉、吳春華闡明此事(見107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6頁)。
3.因此,在本件訴訟當中,被告吳寶玉、吳春華不得藉由否認吳朝旺曾簽署系爭協議書(或抗辯原告2人在不正當的情況下逼吳朝旺簽協議書)、進而否認原告2人請求吳朝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的權利。
4.再者,原告2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的標的物土地,都是系爭協議書及前開訴訟上和解已有約定的土地,其地號或標示,雖因分割而略有不同,對於系爭協議書及和解筆錄的真實性仍不生影響。被告吳寶玉、吳春華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八)被告吳寶玉另抗辯:伊所繼承的土地,自始至終是吳朝旺名字,伊是依法繼承云云,然查:⑴正因為自始至終是登記在吳朝旺名下、於吳朝旺死亡後登記於繼承人即被告8人名下,原告2人才要訴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⑵繼承哪些土地也沒看過、地號為何也不知道;
(九)被告吳寶玉另抗辯:如果土地確實是原告2人的,不可能
8年來都置之不理,應該早點要來跟被告8人處理,而且原告2人跟很多被告住在樓上樓下或對面,為何到現在才要處理?都是住附近的親戚,應可以私下協商,為何要提起訴訟?云云,然查:
1.被告吳寶玉這部分的抗辯,意旨為何,從文義上來看,並不清楚。或許被告吳寶玉是要以原告2人長期置之不理為由,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前開訴訟上和解的存在,但:⑴原告2人與吳朝旺間確有成立前開訴訟上和解等情,已述如前,本院也曾在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和解筆錄,即使被告吳寶玉仍然不願意接受事實,也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⑵由於前開訴訟上和解的存在,原告2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吳朝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兩造不得再行爭執,被告吳寶玉不得再就吳朝旺有無簽訂系爭協議書一事橫加爭執、進而否認原告2人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本院也不得作成相反的裁判,這一點本院前已再加強調。
2.或許被告吳寶玉提及原告2人8年來都置之不理,此等長時間不主張權利的事實,是要提出時效抗辯。然系爭協議書上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的15年一般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
2項規定,因原告2人訴請吳朝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中斷、於100年3月9日前開訴訟上和解成立時重行起算,迄今只有7年多,消滅時效還沒完成,被告吳寶玉無從提出時效抗辯。
3.如果被告吳寶玉這些抗辯,加以其提及原告2人聘請律師、都未親自到庭、也都沒有親自出面、請原告2人出來大家把話說清楚云云,只是要戰態度、只是要吵禮貌問題,這些抗辯就跟本事件無關,也不會影響判決結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8人連帶將如附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萬1,28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