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忠翰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80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忠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参場次。
事實
一、吳忠翰前透過電話交友方式,認識自稱「 謝雨捷 」之 朱月嬌 及自稱「 小紫 」之 呂佩娟 , 吳經緯 、呂佩娟則分別為朱月嬌之子、媳。吳忠翰因認為朱月嬌、呂佩娟向其借錢未還,又不知其2人之真實身分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朱月嬌住處前,趁呂佩娟所有之機車鑰匙連同住家鑰匙仍插在機車鎖孔上而未拔下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鑰匙1串得手。㈡於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30日)間某日,趁朱月嬌、吳經緯、呂佩娟等人外出工作,上址住宅無人之際,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無故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呂佩娟所有之金戒指1枚、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呂佩娟之子 吳秉紘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戶口名簿1份、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朱月嬌經鄰居告知吳忠翰持鑰匙開門進屋乙事後,撥打電話詢問吳忠翰,並要求其返還上開物品,吳忠翰乃於103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朱月嬌工作地點,將上開竊得物品(含鑰匙1串)交還給朱月嬌。
二、案經吳經緯、呂佩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忠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 固坦 認有於103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將上開金戒指1枚、呂佩娟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吳秉紘全民健康保險卡、戶口名簿、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等物交還給證人朱月嬌,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辯稱:因呂佩娟曾向伊借款,呂佩娟於102年4月16日以包裹寄送抵押品給伊,當時伊在部隊收到包裹就帶回家裡,沒有清點,直到103年4月份退伍時,伊才拆開,包裹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戒指、行動電話、戶口名簿、機車鑰匙云云(見偵卷一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於104年5月12日偵查中辯稱:當時呂佩娟寄給伊的東西裡面沒有吳秉紘的健保卡,寄的是呂佩娟的健保卡,呂佩娟健保卡是從郵寄包裹內拿出來,呂佩娟於103年7、8月時向伊說要用健保卡,請伊先拿給她,之後 伊有 再拿回來云云(見偵卷一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於原審104年7月16日審理時辯稱:呂佩娟的健保卡是後來才給伊的,伊照包裹地址去找呂佩娟,呂佩娟說還要再借款,伊才會向呂佩娟拿健保卡,這是102年4、5月間的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於原審104年10月2日審理時辯稱:伊沒有竊盜,是呂佩娟寄送物品給 伊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38頁);於原審105年3月25日審理時辯稱:伊向呂佩娟取得健保卡時,伊朋友 蘇守富 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10頁)。經查:㈠被告竊取告訴人呂佩娟之鑰匙,及侵入告訴人吳經緯、呂佩
娟上開住處行竊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經緯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6頁正反面)、偵查(見偵卷一第83頁反面)、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7頁);⑵告訴人呂佩娟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偵查(見偵卷一第83頁反面、第85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證述明確。且有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44016173號函(查覆呂佩娟、吳秉紘於103年10月29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見偵一卷第68頁)及所附呂佩娟換卡申請表1張(郵局收受申請表日期戳章103年10月29日,見偵一卷第69頁)、吳秉紘換卡申請表1張(郵局收受申請表日期戳章103年10月29日,見偵一卷第70頁);⑵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見偵一卷第72頁)及檢附呂佩娟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申請日期:103年10月20日、領證簽章103年10月20日,見偵一卷第73頁);呂佩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份(101年11月7日換證、
103年10月20日補證,見偵一卷第80頁)附卷可稽。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戒指1枚、機車駕駛執照、全
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呂佩娟之子吳秉紘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戶口名簿1份、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連同呂佩娟之鑰匙1串交還給朱月嬌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朱月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物品係被告拿到伊工作處所(臺中市○○區○○路○○號)交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8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相符,且有⑴臺中市○○區○○路○○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到該址歸還物品給朱月嬌之過程,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⑵朱月嬌提供予員警所稱被告歸還物品之相片10張(戒指1只、呂佩娟機車駕照1張、呂佩娟序號000000000000健保卡1張、呂佩娟101年11月7日換發之身分證1張、吳秉紘序號000000000000健保卡1張、鑰匙1串《4把鑰匙》、臺中縣○○市○○○路○○○巷○○弄○○號戶口名簿1份《戶長: 吳龍飛 即朱月嬌之夫》、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一第25至29頁);⑶朱月嬌收取被告歸還物品之收據相片1張(見偵卷一第34頁)在卷可查。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雖曾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綜觀被告歷次辯解,其先辯稱告訴人呂佩娟之健保卡是其自
告訴人呂佩娟寄送之包裹中取得,後改稱是於102年4、5月間另向告訴人呂佩娟取得,前後已有矛盾。又設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呂佩娟要求提供擔保品,而經告訴人呂佩娟郵寄上開物品給被告,則被告收到包裹後,當會立即拆開檢視擔保物品之價值,被告竟稱其遲至103年4月份退伍後才開拆檢視,顯然不合常理;再設若上開物品係擔保品,則被告既主張債務人即告訴人呂佩娟、證人朱月嬌尚未返還借款,其豈會先返還擔保品給債務人朱月嬌,足認被告先前之辯解甚屬可疑。至於證人蘇守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問:在103年4、5月時,有無應被告吳忠翰之邀,曾經跟他一起○○里區○○路○○路口跟一個女孩子拿東西?)那時候他有來找我,叫我載他去。我沒有看清楚他拿什麼東西,但是我有看到他有拿東西。然後他就走過來,因為我跟他相隔一條大馬路,所以我沒有看的很清楚。(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問:那時他有跟一個女孩子拿東西,但是你沒有看清楚什麼東西?)對,我沒有看清楚。(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問:他回來與你碰面時,你有無問他剛才跟那個女孩子拿什麼東西?)他就說拿可能證件還什麼之類的。(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問:有無具體說是什麼證件?)沒有。(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問:你是否還記得那時在路口馬路對面女孩子的長相?)已經很久,可能沒有很清楚。(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問:你看一下右後方三位(證人 吳芷稼 、朱月嬌、呂佩娟),這裡面你認得出來其中哪一個?)這兩位我有在警察局看過而已【指呂佩娟、朱月嬌】,其他的這一位我沒看過【指吳芷稼】。(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問:當時那個女孩子是否為這三位其中一位?)應該是說,因為他只有叫我載他去成功路跟○○路那邊,我只有遠遠看到那個女孩子的身影,就大概這樣子,我沒有看得很清楚。(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問:他那時有無這個女孩子姓名、綽號為何?)他就講呂佩娟,他只有這樣跟我講而已。」等語,然證人蘇守富既稱當時其與被告相隔大馬路,並未清楚看見被告向該女子拿取何物,被告當時亦未明確告知是何物等語,則此等籠統、模糊之證述,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被告前雖提出郵局便利包外觀相片2張(見偵一卷第31至32
頁)為證,但觀諸該相片可見該便利包張貼「(大里○○收件甲戳4月16日13至14時」、書寫寄件人「呂佩娟、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收件人「吳忠翰、郵政00000附00號信箱」,然上開相片僅能證明告訴人呂佩娟曾寄送物品給被告,無從推論告訴人呂佩娟寄送之物品是本件被告交還給證人朱月嬌之物品。況證人呂佩娟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相片後證稱:該郵局便利包是被告生日時,伊寄送音樂盒給被告,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朱月嬌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相片後證稱:伊叫呂佩娟寄音樂盒給被告作為生日禮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第25頁),大致相符。
⒊告訴人呂佩娟及其子吳秉紘係均於103年10月29日申請補發
健保卡乙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44016173號函(見偵一卷第68頁)及所附呂佩娟換卡申請表1張(見偵一卷第69頁)、吳秉紘換卡申請表1張(見偵一卷第70頁)在卷可查。又告訴人呂佩娟自
102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4日止,曾有到向陽皮膚科診所或博生婦產科診所多次以健保門診就醫之紀錄;吳秉紘亦曾於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多次以健保門診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1日健保中字第1044015444號函及所附呂佩娟及吳秉紘102年1月至103年12月間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56至61頁)在卷可考。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向陽皮膚科診所、博生婦產科診所,經向陽皮膚科診所查覆略以:有關呂佩娟於103年10月4日就醫紀錄為有持健保卡登錄就醫;博生婦產科診所查覆略以:有關呂佩娟於103年5月20日、103年
6月24日均有持健保卡掛號看診、並無事後補卡紀錄,此有向陽皮膚科診所106年4月13日查覆函(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博生婦產科診所106年4月13日查覆函(見原審卷一第158頁),顯見告訴人呂佩娟並未於102年4月16日將上開健保卡郵寄給被告作為擔保,否則呂佩娟及其子吳秉紘不可能於102年4月16日以後迄103年10月29日申請補發健保卡前之期間,得以持全民健保卡就醫。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辯解並非可採,應認其於本院所為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電話交友而於電話中認
識自稱「 小可 」之女子,又因該「小可」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呂佩娟及其婆婆朱月嬌,並自102年1月間起至102年10月間止,分31次共匯款30餘萬元至其3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其後並因其3人開始疏遠被告,故被告為查明其3人之真正身分關係,始於103年10月間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此觀諸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多為身分證明文件即明,由此足見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實不在於竊取貴重物品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①證人吳芷稼(即朱月嬌之女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臺中市○○區○○路○○號,因伊母親在該址樓下賣網路3C商品及煤油,樓上是一個網路視訊交友的公司。被告知道伊使用之0000000000這支電話,伊與被告有聊天過大概2個月的時間,被告叫伊母親跟伊要電話,伊才留這支電話給被告。伊叫被告 皮卡丘 ,被告是先認識伊母親,當時伊母親在FB取的名字是謝雨捷。被告有匯錢給伊,因那時候過年期間,被告說他的年終領很多,要分紅給伊及伊母親(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至137頁);②證人朱月嬌於偵查中證稱:「謝雨捷是我FB裡面的名字,我用假名的原因是我朋友都叫我謝雨捷,剛開始我不知道FB,說怕遇到詐騙集團,所以都用假名,吳忠翰的名字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名,他一直以來都跟我說他叫皮卡丘。」、「(問:你媳婦呂佩娟為何會對吳忠翰自稱『小紫』?)他的偏名就叫『小紫』。」、「(問:為什麼你跟呂佩娟連吳忠翰的真實姓名都不知道卻長期密集跟他在聯絡?)他在當兵很喜歡打電話跟人家聊天,他會跟很多人要電話,他喜歡打電話給人,如果我沒有接他就會狂CALL,他說如果我沒有接到,叫我回他電話時就打兵營的電話,說我們的暗號就是泡沫紅茶,打過去就是講一些親愛的、老婆。」等語(見偵卷一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時有做過交友電話,那時候有一個同事叫小可,被告常常會打電話給小可聊天,他們聊得很來,被告一直跟小可要電話,那時候小可自己本身沒有辦法留電話給被告,小可就問伊的電話可不可以留給被告,所以伊才會認識被告,當時被告的名字叫皮卡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正反面);③被告曾與綽號「小紫」之告訴人呂佩娟以FB私訊為下列對話:「(被告)小紫,有跟小可還是 菜姐 聯絡,請他們打電話給我」、「(被告)我們要找菜姐跟 小可子 、(呂)我會跟他們說」、「(呂)缺人贊助我買手機」、「(呂)說到這,被你發現我本名,我本來要當隱藏人,繼續當小紫」、「(被告)我有匯款給菜姐了,他又不接電話了」、「(被告)那我匯1千嗎、(呂)乖」、「5500的錢,你叫菜姐去收一下吧,看怎樣叫他們姐妹回我電話啦,我等一下再匯1千給菜姐的戶頭,你再跟菜姐拿吧、(呂)好,我會跟他說」,有被告與呂佩娟FB私訊對話內容在 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50至56、58、61頁);④被告曾與綽號「小紫」之告訴人呂佩娟以簡訊為下列對話:「(被告)我這裡有匯錢給你們的紀錄,包含小可的錢119440,加上之前打給小可的電話費15萬,是你們騙我在先,包含你們的身份關係…、(呂)從頭到尾我們又沒有騙你什麼,是你一直打擾我要買小可消息,…、(被告)…妳自己也說買小可消息,匯錢是事實,代表妳們也拿了錢…」,有被告與呂佩娟簡訊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89至291頁);⑤被告曾與自稱「謝雨捷」之證人朱月嬌以FB私訊為下列對話:
「(被告)臭菜菜,打給妳又不回我電話,給我妳常用的那隻電話啦」、「(謝)小可有凹你東西嗎?最近」,有被告與「謝雨捷」FB私訊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4、65頁),且證人朱月嬌於原審作證時稱:「 蔡姐 或 蔡蔡 是吳宗翰自己取的名字」(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亦不否認其就是被告於FB私訊所稱之「菜姐」。此外,並有呂佩娟、謝雨捷之FB首頁列印資料、被告之電話明細帳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63、偵卷二第8至274頁)。綜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呂佩娟、證人朱月嬌係因電話交友而認識,且有金錢往來,其等彼此間以綽號或偏名相稱,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身份關係,足認被告為查明呂佩娟、朱月嬌之真實身份關係,確有竊取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等身份證明文件之動機。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呂佩娟雖於警詢中指稱,失竊之物除被告歸還之上開鑰匙1串、金戒指1枚、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吳秉紘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戶口名簿1份、行動電話1支等物之外,尚有粉紅色皮包1只、提款卡、現金4千元、金領帶夾及金項鍊等物(見警卷10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除被告歸還之上開物品外,尚失竊其老公(即告訴人吳經緯)的身分證、其與吳經緯的提款卡、現金4000多元、金飾跟領帶夾等物(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經對照其警詢與審理中所言,關於失竊物之品項,所言已有出入;參酌證人朱月嬌收取被告歸還物品之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相片裡之東西戶口名簿、手機、戒指、健保卡、身分證、駕照、鑰匙,均全數歸還。經手人:朱月嬌」,有該張收據相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4頁),該收據內容既已載明「全數歸還」,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竊取呂佩娟所稱之粉紅色皮包1只、呂佩娟之提款卡、現金4千元、金領帶夾、金項鍊、告訴人吳經緯身分證、提款卡等物,此部分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呂佩娟片面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又承上述,告訴人呂佩娟於103年10月20日即已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係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0日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30日間某日,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入住宅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等語,惟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須更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呂佩
娟及被害人吳秉紘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係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30日間某日,且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未對被告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有未當;另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交友關係、被告犯罪之主要動機等事項(參見上述理由之㈣),復未及審酌被告已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被告與告訴人呂佩娟、證人朱月嬌間原互以綽號交友往來,被告為查明其等身分關係及追討金錢,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兼衡被告已於103年11月7日返還竊得之物,暨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未婚,父母已經退休,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暨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呂佩娟所有之金戒指1枚、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呂佩娟之子吳秉紘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戶口名簿1份、行動電話1支等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由證人朱月嬌返還給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