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9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9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5958號)
一、緣相對人李翊豪分別於(一)民國95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及於(二)民國99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9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
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