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請人 戴佩枝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單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58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 陳業 於112年6月10日具狀聲請調解,並提出前置調解聲請狀為憑(卷第17至18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聲請人於本院並無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案件繫屬中(卷第21頁),是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聲請保全處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況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縱聲請人業已聲請調解,本件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既尚在等待受理、進行,聲請人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亦不應准許聲請人於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前,先聲請保全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