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淯

陳冠霖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盧彥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8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到院,繕本逕送對造。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准予在案。上訴人李文淯、陳冠霖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他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他共同被告全體,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係對上開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到院,繕本逕送對造,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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