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94號聲請人 秦昌國 聲請人 郭淑貞 聲請人 秦世誠 前列秦昌國、郭淑貞、秦世誠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雅荃 相對人鳥松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相對人和潤車貸相對人裕融車貸相對人大千當鋪相對人 萬大 當鋪相對人 吳承儒 相對人 林資雄 相對人 王麗臻 相對人 陳信吉 前列王麗臻、陳信吉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宗翰 相對人 侯品姍 相對人 曾珊慧 相對人 蘇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標的金額,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尚無法核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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