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楊大寬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訴訟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8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