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84號

原告 邱浩

被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咪咪」,群組名稱為「賤皮公司」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於112年3月13日22時1分許,假冒模型格納庫、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變成高級會員,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0時6分、7分、18分、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123元、2萬5985元、4萬9983元、3萬9985元,合計12萬0076元至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即前往指示地點拿取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即依「咪咪」之指示,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或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指派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並因此取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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