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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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上訴人張勛訴訟代裡人 王立中 律師被上訴人 陳雙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上訴人於公開網站,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言論辱罵、攻訐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研發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經營機車公司,月收入約6萬餘元;及上訴人行為之惡意非輕,足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情,認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另第一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編號44之言論,認其中部分與其起訴附表所示編號17相同者(即附表所示編號17即44之言論),應成立侵權行為,其餘部分之言論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審僅就兩造上訴或附帶上訴範圍審理,論斷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7即44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尚無不合。上訴人謂其起訴附表所示編號44之言論全部,已經第一審判決認不成立侵權行為,重複提起之附表所示編號17之言論自亦不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之並未提起附帶上訴,而非原審審理範圍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陳玉完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