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柯凱倫
法定代理人 柯文君
許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業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31,559元(零件287,243元
、工資21,931元、烤漆22,385元)進行估修,原告並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
、駕照、車損照片、賠案檢查書暨計畫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佐稽,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車在行
駛途中,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98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10月16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87,243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72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21,931元、烤漆22,385元部分,被告應全額
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3,040元(
計算式:28,724元+21,931元+22,38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