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原告 謝煥郎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李成功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昌建設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銀)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依與被告毅昌建設公司間股東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被告間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安泰商銀應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七建字第十七號建造執照所示新建工程建物興建完成、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十一樓、十一樓之一、十一樓之二、十一樓之三共四戶房屋及共有部分,編號第六二、六四號停車位,以及前述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毅昌建設公司,再由被告公司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八月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該等不動產一00年八月之交易價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捌仟壹佰柒拾萬伍仟肆佰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惟估價報告第二頁估價結論第四點第二行與第五點第一行誤載與本件無關之項目,與後附第二頁摘要、第五
四、五五頁本文內容不符,為顯然錯誤, 爰逕 予更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仟壹佰柒拾萬伍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拾叁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原告僅繳付裁判費三十六萬四千元,尚欠繳裁判費叁拾陸萬柒仟零肆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