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如附表裁決書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如附表舉發單號欄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停放在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路○巷週邊,因駕駛人不在場,經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共計新臺幣2,7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違規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巷未有門牌之巷口,本以為家附近之工地可暫停,又不妨害交通下,異議人感到不平,願意接受警告性之一次罰金,且車輛停放現場也僅收到一張罰單,後又陸續收到另二張,懇請罰一張罰單,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在臺北市○○
○路○巷週邊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經警逕行舉發其有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一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附表所列之違規事實。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
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前開第85條之
1第2項第2款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94年2月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後移置第3項)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列異議人遭舉發之3件違規事實,雖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均屬同一,然本件係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駕駛人或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均不在場,又未能將違規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後方連續逕行舉發,此由卷附舉發單及採證照片所載舉發違規時間均相隔1日或1日以上、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放位置卻在同處等情可資佐證,從而,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同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連續舉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
助理人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時,究採取逕行舉發科處罰鍰或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措施,乃立法者賦予該等人員依具體情況為適當行為之裁量權限,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準此,由本件異議人或駕駛人均未在違規現場,實難苛責舉發單位需直接探詢異議人違規停車之原委,亦難憑此遽認原處分機關連續裁罰有何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各別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共計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經核於法均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反法條│舉發單號│裁決書號│裁決書處罰││號││││││主文│├─┼──────┼─────┼──────┼──────┼───────┼─────┤│1.│98年10月19日│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罰鍰新臺幣│││13時32分│北路1巷│處罰條例第56│1AF043185號│22-1AF043185號│玖佰元。│││││條第1項第1款││││├─┼──────┼─────┼──────┼──────┼───────┼─────┤│2.│98年10月20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13時28分│││1AF046061號│22-1AF046061號││├─┼──────┼─────┼──────┼──────┼───────┼─────┤│3.│98年10月21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13時37分│││1AF048913號│22-1AF0489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