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瑾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96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
二、提出聲請人之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提出97年1月起至聲請更生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證明。
四、提出聲請前1年,聲請人所有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證券存摺影本。
五、提出聲請人投保康健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影本,並表明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金收入等具體情形。
六、陳報債權人清冊所載土地銀行之勞工保險基金債權發生之原因,並提出該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
七、陳報聲請人是否對他人有債權存在,若有,應註明各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八、提出受扶養人涂○○及共同扶養義務人 涂德興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檢附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近1年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出共同扶養義務人涂德興之相關資料,應表明原因為何)
九、陳報聲請人與共同扶養義務人涂德興就家計及子女扶養費(含子女之教育費及醫療費)之負擔程度及計算方式。
十、陳報實際之住址,並說明戶籍仍設在前夫住所地之理由。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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