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10號
原告 吳青益
被告 胡際昌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子彥 」後,並收取報酬1萬元。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自稱「VIVI」聯繫吳青益,佯稱:可以加入車一族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①109年11月2日18時40分匯款5萬元、同日18時42分匯款2萬元、②109年11月3日19時50分匯款5萬元③109年11月4日19時12分匯款5萬元等匯入被告元大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隱匿詐騙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洗錢行為。而使原告受有17萬元之金錢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7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17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1日(110年度附民字第595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