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淵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淵舜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途經東萬壽路
688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左右之速度,貿然自右前方由告訴人 馮金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駛過,不慎擦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粉碎性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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