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凱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莊竣凱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竣凱於民國111年3月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金山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讓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游溪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游溪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於送醫治療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力症狀之重傷害,莊竣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溪洲之妻 黃慧美 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莊竣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游智翔游淞閔游建鈞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49375號函暨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他卷第32至34頁反面、35頁及反面、39頁反面至41、43至45、46至55頁反面);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於送醫治療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力症狀之重傷害,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7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10774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等附卷可參(他卷第56至59、60至2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車輛肇事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而被告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尤應減速停看有無來車再行通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被告竟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與被害人游溪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勢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供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事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未能注意上開情形(為肇事主因),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害人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兼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情狀、被告從事送貨司機、須扶養弟、妹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復參以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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