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95號
聲請人 陳健忠
原告 關馥潁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全
被告 林玉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林玉葉
被告 林美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沛溱
被告 林陳淑賢
許 林春梅
兼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聲請人陳健忠代原告關馥潁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411至423頁),是原告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聲請人。又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業經原告、被告李富湧律師即林天助之財產管理人分別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407至409、455頁),被告陳池文、陳鏡旭、林清洲、林素玲、林沛溱、林陳淑賢、林文嬿、林志成、林志薰、林光男、馬寶華、 許林春梅 、周素因、黃林珠月、林慈逢、林美雀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137頁);然其餘被告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固難認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均同意。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自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原告已不具所有權,此部分之訴訟權利義務對原告而言即無意義,而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具直接之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亦可確保其權益,是聲請人聲請為原告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