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95號

聲請人 陳健忠

原告 關馥潁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被告 李富湧 律師即 林天助 之財產管理人

陳池文

陳鏡旭

林清洲

林清標

林德欽

林尚彬

林家賓

林淑芬

林國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全

被告 林玉葉

林寶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林玉葉

被告 林美玉

林素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沛溱

被告 林陳淑賢

林文嬿

林志成

林志薰

林光男

馬寶華

林春梅

周素因

黃林珠月

林慈逢

兼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聲請人陳健忠代原告關馥潁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411至423頁),是原告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聲請人。又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業經原告、被告李富湧律師即林天助之財產管理人分別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407至409、455頁),被告陳池文、陳鏡旭、林清洲、林素玲、林沛溱、林陳淑賢、林文嬿、林志成、林志薰、林光男、馬寶華、 許林春梅 、周素因、黃林珠月、林慈逢、林美雀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137頁);然其餘被告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固難認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均同意。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自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原告已不具所有權,此部分之訴訟權利義務對原告而言即無意義,而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具直接之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亦可確保其權益,是聲請人聲請為原告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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