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8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債權人臺東縣大溪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林秋蘭 債務人蔡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債務人 伍秋美 已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聲請,債權人就利息起算日請求自9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與債權人請求之聲明與事實理由陳述不符,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釋明及請其提出債務人伍秋美之相關繼承資料,債權人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六、如不服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29,783元│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12%│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30%││1││日止││日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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